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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5398-5/2018-03741 分  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8年12月07日 00:00
名  称: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划转行政处罚权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作制度的通知
文  号: 东府办〔2018〕181号 主 题 词: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

划转行政处罚权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作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东方市划转行政处罚权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划转行政处罚权业务主管部门
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作制度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市县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意见>的通知》(琼府〔2017〕1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及其协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17〕211号)《关于推进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划转厘清部门职责边界的指导意见》(琼建稽〔2018〕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东方行政处罚权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市住建局、市规划委、市市政园林局、市环卫局、市国土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工科信局、市商务局、市畜牧局、市工商局、市食药监局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海洋综合执法局等。
  第二条 职责划定原则:
  (一)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继续加强源头和日常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不得以相关行政处罚权划转为由推脱监管职责。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
  第三条 职责边界界定制度:
  (一)按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并已经取得行政许可、执法调查取证专业性要求较高的事项,以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为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为辅。
  (二)业务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对行政许可履行批后日常监管职责,继续承担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范围、方式、期限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监管,以及是否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的监管。
  (三)业务主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首先应当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需要实施非资格资质方面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将鉴定、认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需要实施吊销执照、许可证、停产停业等资格资质方面的行政处罚措施的,仍由作出资质许可的业务主管部门实施。
  (五)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对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报给业务主管门,如移送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需再次取证的,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做好取证工作。
  (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应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并由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七)按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尚未取得行政许可、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督。
  (八)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首先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补办相关手续;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基本违法事实书面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的后续情况,应及时抄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执法专业性要求较低(属于C类)、易于现场直接查处的事项,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为主、业务主管部门监管为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相关执法依据,加强日常巡查和行政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及时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
  (十)业务主管部门要将有关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及相关解释及时提供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时注重加强源头日常监管。
  第四条 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一)对于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由率先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及时受理,属于A、B类型的,经核查主要涉及管理问题或需要作出资质方面行政处罚的,业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经核查需要实施非资格资质方面行政处罚的,应形成相关书面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二)业务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及时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答复举报、投诉人;依法应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
  (三)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移送信息反馈举报、投诉人。案件接受部门负责向举报、投诉人进行最终答复。
  第五条 案件移送制度
  (一)案件移送主体。案件移送应以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派驻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案件移送界限。行政处罚权划转前已结案的,相关案件资料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归档保存;已立案未结案事项,由业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执行到位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行政处罚权划转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充分协商、视情依法处理。
  (三)案件移送时限。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由对方查处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情况紧急的,应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有权处理一方,并在24小时内移送。
  (四)案件移送资料。业务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应当经部门领导批准,应形成基本违法事实的书面材料移送。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1.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
  2.案源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举报投诉材料等);
  3.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实施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业务部门通报或移送的属于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在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属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成立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由业务部门
  直接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查实不够犯罪标准的,可直接
  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业务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疑难问题会商会议,双方单
  位分管领导、业务处室负责人、办案相关入员参加。为加强工作
  联系,应确定部门对接联络员
  第八条 双方在执法工作中,相关人员存在履职不到位或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况的,由所在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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