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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5398-5/2021-00008 分  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15:00
名  称: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的通知
文  号: 东府办〔2020〕24号 主 题 词: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东方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方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285号)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等要求,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定期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或部分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每 5 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市政府司法机关负责牵头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起草部门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海南省、本市政策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海南省和本市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规范性文件已经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明显不协调的;

(五)国家或者本省要求进行及时清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拟废止”建议:

(一)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国家重要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已被新的上位法或者新的省政府规章代替;

(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四)主要规定超越制定机关权限,包括规定了当属中央和省权限的事项或者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

(五)大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拟失效”:

(一)试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实际已经失效的;

(四)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已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和发展需要的;

(五)已被其他有效文件代替实际已不再执行的。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拟修改”:

(一)引用了已废止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名称、强制性内容及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依据;

(二)存在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等问题并作出修改;

(三)其他应当修改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可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报刊、网络等征求和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清理结果应当报省司法厅及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同时报市依法治市办。

第十二条 各乡、镇及各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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