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东方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 11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 年的树木。

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分级和认定标准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一级保护古树以省政府公布的名录为准,二级保护古树以市政府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方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东方市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财政、交通运输、水务、旅文、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研究,积极推广古树名木保护技术,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按照《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公布和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名木后续资源由市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下,每10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组织一次普查,根据省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建档。

通过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需在10日内纳入古树保护目录给予建档。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补充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公示鉴定结果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及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古树名木及古树名木后续资源的调查、认定、宣传、保护、培训、抢救复壮以及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养护经费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有关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之签订养护责任书,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市政府应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养护费用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名木的地上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延五米范围内;

(二)古树群的地上保护范围为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延五米连线范围内;

(三)古树后续资源的地上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延三米范围内;

(四)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树冠垂直投影外延八米范围内,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开发。

第十五条 对于生长有古树名木的国有建设用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一般不予出让或者划拨。确需出让或者划拨的,应当将原址保护古树名木作为土地供应条件纳入供地方案,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载明。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抢救、复壮和养护费用。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明确将古树名木的巡护工作纳入基层护林员的巡护职责,签订巡护责任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上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实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

(二)关于拟移植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势、立地条件等相关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移植可行性研究报告,包含移植方案、移植保护措施、移植后五年内养护方案、移植及移植后五年内养护费用落实方案和移植时间、地点的科学论证材料、明确新的养护责任人、移植可行性结论等;

(四)移入地养护责任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的,还应当提交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证明文件及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科学论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移植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移植养护期满后,应组织专家对养护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养护不合格的,恢复效果不好的,应延长养护时间。

第二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砍伐移植的事后监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移植单位应按照许可和方案的内容实施修剪、移植;

(二)移植单位在施工时应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

(三)移植单位应对树木移植后养护管理情况,确保移植古树名木成活率达到 100%。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按省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损害古树名木及其古树名木后续资源,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省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