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方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东方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推进文明绿色出行发展,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推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以绿色低碳高效为导向的出行体系。本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遵循安全可控、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职责:
(一)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道路非机动车道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查处道路非机动车道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道路机动车道内车辆乱停放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对已获主管部门批准,且符合新国标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经营者划定可停放车辆电子围栏范围,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区的划定工作;负责按照相关规划指导全市市政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建设;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维保仓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
(四)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综合监管工作。
(五)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六)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工作。
(七)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登记注册;负责对其依法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或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负责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八)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创新进行指导和审核。
(九)市委宣传部门(网信办)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网络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五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做好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设置的统筹组织工作,并将停放区的设置、调整信息及时告知经营者。
第七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至停放区内,不得在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停放。
第八条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华侨经济区管委会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以及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营者必须具备规范的企业治理能力、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应当出具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承诺投放数量、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结合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取得运营配额经营者的车辆使用周转、运营维护、公众满意度、守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考核。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对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复核。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考核结果对经营者的运营配额数量实行动态调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无偿收回运营配额:
(一)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和以及规范管理承诺书的。
已收回的运营配额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
第十三条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放运营的车辆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42296-2022)、 《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安全技术规范》(GB43854-2024)等有关技术要求,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二)投放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具有唯一的电子身份标签,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信息编码库。
(三)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配备定位功能的智能锁,具备互联网运行服务管理功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定位功能。
(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应当具备安全骑行语音和提示功能;企业应通过信息化、智慧化方式提供如人脸验证、以佩戴头盔车辆为行驶条件、防止多人骑行检测功能等更为安全的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验车辆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可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告知原由,经营者重新提交材料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经营者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范管理承诺书投放相应数量的车辆、涉及更新车辆的应在更新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总量不得超过承诺投放相应数量的车辆;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
(三)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四)利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措施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对用户停放行为实施引导和管理;
(五)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六)加强对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区域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巡查,以及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现场应急保障;
(七)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八)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数量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运维人员。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经营者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禁止向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十七条经营者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专用存管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鼓励经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经营者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制度,并通过服务协议、经营者门户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等途径明示或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收取标准;
(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的退还方式、程序和周期。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落实服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经营者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经营者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网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经营者后台的基础数据接口应当并入政府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经营者终止在本市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 30日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退还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等用户资金,并按照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已投放车辆及相应设施的回收、拆除工作。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回收车辆或者拆除相应设施,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用户应当年满 16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五)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八)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九)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一条用户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用户与经营者发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消费纠纷,可以依法向相关行业监管部门请求调解,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开展相关调查、调解。支持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成立东方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模式创新。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监督、秩序维护、志愿活动等方式,参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受理并处理涉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诉、举报,在接受投诉、举报后根据各部门法定时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法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鼓励经营者共享用户用车信息,建立用户用车信用评价体系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未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未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未随车提供安全头盔,未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提供规范管理承诺书的或投放车辆超过车辆规范管理承诺书数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投放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更新车辆前未回收相应数量旧车的;
(四)考核不达标后不及时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