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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东方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服务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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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农村客运”)经营行为,提升农村客运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东方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服务规范(试行)》《海南省清洁能源汽车发展规划》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在市(县)内或者毗邻市(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城乡公交班线、镇村公交班线等。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
农村客运经营者、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服务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农村客运以适应人民群众美好出行新期待和新需求为宗旨,以交通扶贫和服务乡村振兴战略为主线,遵循安全第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鼓励农村客运实行规模化、区域化、集约化经营,强化政府主导,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区域化、公交化、预约响应等运营组织模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通客车,并确保“开得通、留得住、可持续”,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出行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农村客运经营者
第五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安全文明驾驶意识、职业道德及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求,遵循“一车一档”“一人一档”原则,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定期对所属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建立健全运营线路、车辆技术、从业人员信息等台帐。
第八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合法运输、规范经营:
(一)按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区域范围运行,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二)对已运营的农村客运线路,可根据实际需要,报经许可机关批准,开行周末学生班车、赶集班车;
(三)对实行区域经营的,在保证基本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农村客运班线运力投放(含新增、更新和调配运力)、班次增减(含加班车)和途经站点,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四)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运输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积极推广应用“交通一卡通”卡、“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卡、微信和支付宝等非现金支付乘车方式。
第十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执行,严禁擅自提高票价、恶意压价,规范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
第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连续、规范的运营服务,并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服从政府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章 驾乘人员
第十三条 驾驶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客运经营者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
(一)无有效的、适用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件,以及年龄超过60周岁、诚信考核不合格或被列入黑名单的;
(二)三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最近3个完整记分周期内有1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记满12分的;
(四)三年内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
(五)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以及发现其他职业禁忌的。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作时应佩带或放置标明个人姓名、岗位的服务证,驾驶员驾车时应携带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二)发车前应提醒乘客佩戴安全带,到站前应提前预报站名及换乘其它线路车辆的地点和名称,起步后应预报下一站点的名称,并提醒旅客下车时携带好随身物品;
(三)负责查堵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以及防范制止各类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要及时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上报处理;
(四)熟悉运营线路的道路状况,具备事故预防、路面应急处置和乘客基本急救等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线路通行应符合乡村道路安全行车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16)《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和《乡村公路运营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T616)等国家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新增或更新运力,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自2020年起,新增或更换的农村客运车辆,清洁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20%,并逐年递增20%,2024年起达到100%;
(二)自2020年起,完成公交化改造的农村客运线路,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智能视频监控装置、驾驶区域防护隔离设施和“交通一卡通”刷卡终端设备,其中车辆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应接入在我省取得备案资质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
(三)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及标准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车辆外观及附属设施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保持车辆外观整洁,喷贴的企业名称、标志标识等应清晰可辨;
(二)应按规定配备完好的随车灭火器、安全锤等附属设备;
(三)车厢内应设立专供老、幼、病、残、孕乘客的座位;
(四)车厢内应在醒目位置张贴运营路线停靠站点名称、里程、票价和服务承诺等信息,以及禁止吸烟、文明乘车等警示性提示或标识。
第五章 农村客运站点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点是指在乡(镇)和建制村建设的,为农村客运班车停靠及旅客乘车等提供相关服务的设施和场所,包括:等级客运站、简易站、招呼站(候车亭), 其应与新改建农村公路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等级客运站、简易站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根据交通运输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按照相应站级配备设施设备和管理。
招呼站(候车亭)的设置、建设和使用,应当依法依规事先征得当地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其选址要因地制宜,并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原则上通客车的建制村两公里范围内至少设有一个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安全生产源头管理责任,加强行包安全检查,严防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经营线路的起讫点、途中停靠点、班次间隔时间、首(末)班的发车时间、季节或临时性调整等信息,并按规定的班次、站点和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第二十一条 招呼站(候车亭)应标明起讫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首末班次时间,有条件的站点可设置标有本站周边的街道交通图,以及附近其他线路停靠站点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村客运与城市公交站点有序衔接和融合建设,推进公交停靠站向农村客运车辆开放共享,方便乘客换乘。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客运站点在不影响用途和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客流变化和市场需要,拓展旅游集散、邮政快递、物流配送等服务功能,依法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章 智能化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并为其客运车辆(除完成公交化改造的车辆外)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接入在我省取得备案资质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
第二十五条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所属车辆的监控,建立车辆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及时发现车辆超速、驾驶员疲劳驾驶、未按许可的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并通报当事驾驶员,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其涉事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客运及站点经营者建设智能信息系统,采用移动终端、网站、手机APP、电子站牌、服务热线等方式,提供农村客运出行服务信息,方便广大群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整合现有资源,统筹推进农村客运出行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其内容应包含:线路名称、全线路的站名排序、首末班车发车时间、发车间隔、票制(票价表)、预计车辆到达时间等信息,并逐步实现农村客运出行的预知化、安全管理的信息化、运输服务的标准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督促辖区内农村客运经营者规范经营、文明服务,使其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自觉遵守道路运输管理和安全营运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区域经营式农村客运,是指经许可机关同意,由一个经营主体在一定区域内经营,或者区域内所有经营主体之间达成协议统一调度的农村客运运营方式。
(二)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是指经营者预先公示经营区域和电话、互联网终端等预约方式,根据旅客预约需求提供客运服务的农村客运运营方式。
(三)等级客运站,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可按规定分级的车站;
(四)简易车站,是指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和停发客运班车功能的车站;
(五)招呼站(候车亭),是指道路沿线(客运班线)设立的旅客上落点。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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