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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5398-5/2018-07094 分  类: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8年12月26日 10:49
名  称: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东府办〔2018〕185号 主 题 词:

QSF-2018-060027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方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十五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东方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卫计委负责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市住建局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食品加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市商务局负责集贸市场、大型购物商场、超市和废旧物资回收点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环卫局负责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粪便存储站(池)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市政园林局负责对水管道、桥梁等市政设施,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市农业局负责农田、林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市水务局负责对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等管理范围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旅游景点(区)和旅游宾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电子、电脑、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大型体育比赛场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县道以上公路沿线两侧管护区内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候车亭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市畜牧局负责饲养场、屠宰场、牧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四)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发生的阻碍执行公务、妨碍公务的事件。

(十五)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全市年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开展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考虑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十六)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对物业小区、直管公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七)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密度监测等工作。

(十八)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宾馆旅店业、洗浴业、美容美发业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九)市委宣传部、市广播电视台、市新闻中心等单位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工作。

(二十)工商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城镇建成区公共外环境、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

(一)医院、学校、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镇建成区公共外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爱卫会)负责;

(六)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七)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场所由市爱卫办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推行由病媒生物防制经营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制。病媒生物防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一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和密度以及相关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区域,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安全、有效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达到国家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积极协助市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市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四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办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范围。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到市爱卫办备案,接受市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的监测评估。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三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三十二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市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有效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市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未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范围而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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