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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5411-X/2024-00247 分  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文机关: 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日期: 2024年12月17日 10:46
名  称: 东方市推行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及处置核准企业目录公告
文  号: 主 题 词:

东方市推行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及处置核准企业目录公告


为完善建筑垃圾终端处置设施建设和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东方市正式实施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模式,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所有排放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局)窗口申请办理行政处置核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车辆收送至处置场,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做好登记和倾卸。

东方市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东方尊煌实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吕先生15638200007。

东方市目前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或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场所名单:

1.东方市福久村建筑垃圾调配场(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福久村原永福砖厂内)核准证号:ZY-DF-00001;

2.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建筑垃圾调配场(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平岭村马岭公募北侧)核准证号:ZY-DF-00002;

3.东方市感城镇生旺村建筑垃圾调配场(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公爱路口)核准证号:ZY-DF-00003;

4.东方市三家镇官田村建筑垃圾调配场(海南省东方市三家镇官田村入村口)核准证号:ZY-DF-00004;

东方市目前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或者《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的公司名单:

1. 海南长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先生13876188857),核准证号:YS-DF-00001;

2.海南新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先生18508955777),核准证号:YS-DF-00002。

处置的建筑垃圾主要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垃圾。包括渣土、废混凝土、废钢筋、废砖瓦石、碎瓷砖管材、电线、石膏板材、废砂浆、废腻子、废砌块等施工垃圾、拆除垃圾及其他。

建筑垃圾排放和运输单位务必落实核准审批手续,并做好源头垃圾分类建筑垃圾收运、处理全过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等。

东方市市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                                                              20241217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标,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

(二)设置分类堆放池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运输车辆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防撒漏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及装卸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称重系统和实时监控设施等电子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

(四)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不得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作为建设选址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二)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不得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三)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四)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环境保护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设置消纳设施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对违法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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