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权力清单

来源: 发布日期:2016-10-19 责任编辑: 分享到: 【字体: 小   中   大
 四十、东方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权力清单

(共8项,其中行政许可0项,行政处罚0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检查0项,行政确认6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裁决0项,其他权力1项)

序号

权力

类型

职权编码46900700

职  权  名  称

职权依据

行使

主体

 

 

 

项目

子项

 

 

1

行政

给付

SB-JF-0001

社会保险

待遇支付

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主席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2013年5月30日)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5.《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纪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社保局

2

行政确认

SB-QR-0001

社会保险

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工作

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单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2、《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2013年5月30日)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30日内,应当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2011年9月28日)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5、《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6、《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 2011年9月28日)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市社保局

3

行政确认

SB-QR-0002

社会保险

待遇核定

 

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2013年5月30日)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2、《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

险具体业务工作。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社保局

4

行政确认

SB-QR-0003

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235号,2012年1月10日)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市社保局

5

行政确认

SB-QR-0004

社会保险缴费

基数核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1999年1月22日)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2、《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 2011年9月28日)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83号,2011年9月28日)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市社保局

6

行政

确认

SB-QR-0005

工伤费率

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2003年10月29日)三、关于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年至三年浮动一次。

市社保局

7

行政

确认

SB-QR-0006

医疗保险

待遇核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

1、《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琼府办[2014]146号,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可根据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第八条 未成年人意外伤害死亡的,可一次性补偿3万元。第九条 转诊省外异地就医,由原收治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限二级、三级医院)提出并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省有关政策执行;未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省外异地就医的,其合规医疗费一律按35%予以报销。在省外异地居住,申请省外异地就医并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我省有关政策执行。第十一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待遇标准,实行按医院等级分级支付定额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5月31日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8日省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和失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实行起付标准和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有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再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异地就医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市社保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

8

其他

权利

SB-QT-0001

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0年10月28日)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2009年12月28日)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 2009年12月31日) 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人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4、《海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琼人社发【2010】293号)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 (二)建立个人账户的,结清个人帐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市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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