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一项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项对行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三项对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公务用枪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项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五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六项对公务用枪持枪证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七项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八项对执法事项及行为的监管
四、公共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职责事项 | 备注 |
1 |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 1.负责全市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 | |
2.掌握全市刑事犯罪动态,收集、通报、交流刑事犯罪情报,研究制定预防、打击对策;经办重特大案件。 | |||
3.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工作。 | |||
4.组织开展打击刑事犯罪专项斗争以及上级交办案件的侦破工作。 | |||
5.组织、指导、监督治安案件办理、扫黄禁赌等工作。 | |||
6.对案件的审核、审批。 | |||
7.组织全市公安机关刑侦、经侦、禁毒等部门民警业务培训,开展队伍建设和基础业务建设工作。 | |||
8.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建立打击经济犯罪的联合工作机制。 | |||
2 | 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 9.组织、指导、监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安全法制宣传工作。 | |
10.负责东方境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工作。 | |||
11.负责全市机动车、非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登记、注册、年审等管理。 | |||
12.负责全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机动车报废和回收解体工作、二手机动车交易管理工作。 | |||
13.负责对全市车驾管业务实时进行网络监控和系统监控,纠正违规业务办理。 | |||
14.负责对全市机动车和驾驶证实物档案的补建审批。 | |||
3 | 维护社会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 15.收集、掌握影响全市社会治安稳定、危害社会安全的情况,分析社会形势,制定对策,维护全市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 |
16.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 | |||
4 | 监督派出所消防工作。 | 17.负责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职责。 | |
5 | 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 18.组织、指导、监督危险物品管理工作。 | |
6 | 对法制、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 19.负责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 |
7 |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 20.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以及重要国际知名人士在我市期间的安全警卫工作。 | |
8 | 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 21.研究、掌握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发展趋势,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预防和处置集体上访、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性治安事件工作。 | |
22.负责在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 |||
9 | 管理户政、国籍出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 23.负责对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台地区申请及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申请的受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工作。 | |
24.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户政、居民身份证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 |||
10 | 维护(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 25.查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 | |
11 |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 26.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和和监外执行的犯罪执行刑罚,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实行监督考察。 | |
12 | 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 27.负责打击网络谣言和暴恐音视频,处置网络违法有害信息。 | |
28.负责侦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或荣誉等案件。 | |||
29.负责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分析工作。 | |||
30.负责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公共无线上网服务场所的网络安全监管工作。 | |||
31.负责监督检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 | |||
32.负责本地网站、APP的备案管理工作。 | |||
13 | 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 33.检查、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 |
34.掌握单位保卫机构设置、队伍配备情况,指导单位内部保卫队伍建设工作,掌握单位内部不安定事端和治安情况。 | |||
35.监督、指导全市保安服务行业工作,加快推进我市保安员职业化和正规化建设。 | |||
36.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保工作。 | |||
37.监督、规范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查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 | |||
14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38.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出入境管理工作等。 |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 管理事项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 | 案例 |
1 | 全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 市公安局 | 负责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实地核查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单位有关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组织协调开展对跨市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 | 我市联合开展打击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行为专项打击行动,并加强实行对危险物品及重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临时管控。公安机关组织协调开展专项行动和管控,并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力度,依法查处罂粟壳等各种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食药监部门重点开展对罂粟壳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销售等情况检查;安监部门重点开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生产、经营、仓储情况的监督检查,商务部门重点检查罂粟壳及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情况;交通运输部门对罂粟壳及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环节开展监督检查;工商部门加强对罂粟壳及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登记等环节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对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销毁工作;公安、食药监、商务等部门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加强对出口敏感部位督查,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
市应急管理局 | 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监。 | ||||
市交通局 | 负责公路、水路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市商务局 |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市卫健委 | 负责对医疗机构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负责工商登记和监督检查。 | ||||
市生态环境局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的查处。 | ||||
2 | 娱乐场所管理 | 市公安局 | 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管理。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 对申请开设KTV娱乐场所的,由文化部门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经营许可,符合条件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消防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条例非法用工情况进行监督。 |
市旅文局 | 是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施娱乐经营行政许可,对娱乐场所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 ||||
市人社局 | 指导查处娱乐场所非法招用未成年人违法行为。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指导办理场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对违规经营场所,视情节可吊销营业执照。 | ||||
3 | 旅馆业治安管理 | 市公安局 | 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管理。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公安机关负责颁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企业凭公安机关的行业许可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负责实施旅馆业工商许可证审批,对旅馆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 ||||
4 | 典当业管理 | 市公安局 | 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实施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对典当业实施治安管理。 | 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8号) | 市商务局依法对典当行业进行业务监督;市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经营单位履行治安管理和情况监督。 |
市商务局 | 组织实施典当经营许可证审批,对典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指导颁发工商许可,对企业违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查处。 | ||||
5 | 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人管控工作 | 市公安局 | 根据公安部和省政法委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全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做好三级以上列管的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人管控工作;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送医收治服务工作;会同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人摸排调查工作;与综治、卫计、民政、残联等成员单位开展信息比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海南省综治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的意见》 | 综治办负责制订管理工作规范,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卫计委负责对全省精神病患者的诊断评估、送医收治等救治救助服务工作;民政部门对需要政府救治救助患者提供经费保障;公安部门会同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人排查、送医收治和管理;残联负责残疾人精神障碍者等级认定、登记;综治、卫计委、民政、公安、残联等各成员单位开展信息比对。 |
市委政法委 | 牵头负责对全市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人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工作部署会、协调会和调研工作。 | ||||
市卫健委 | 负责对全市精神病人情况进行登记、排查、汇总和分析;会同综治、公安、民政、残联等相关单位开展对全市精神病人,含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人开展摸排调查、诊断评估、送医收治等救治救助服务工作。 | ||||
市民政局 | 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对家庭贫困、流浪乞讨的肇事肇祸等精神障碍者救助服务;与综治、卫计、公安、残联等成员单位开展信息比对。 | ||||
市残联 | 指导残疾人精神障碍者等级认定、登记,与综治、卫计委、民政、公安等成员单位开展信息比对。 | ||||
6 |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 市公安局 |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某市一家民爆物品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人伤亡,由安全监督管理局牵头,公安配合开展调查。 |
市应急管理局 |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 ||||
7 | 烟花爆竹管理 | 市公安局 | 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在烟花爆炸专项整治工作中,在依法检查一家零售摊点时,安监部门对销售摊点资质和产品进行检查;质检部门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安安全的管理,是否存在非法储存行为。 |
市应急管理局 | 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 ||||
8 | 印刷业管理 | 市公安局 | 组织、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开展印刷业治安管理。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文体部门负责核发《印刷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印刷经营监管;工商部门审核颁发工商许可和违规活动的查处;公安机关负责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等票证的印刷治安监管。 |
市旅文局 | 主管全市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指导颁发工商许可,对企业违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查处。 | ||||
9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 市公安局 | 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 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 对要求开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由工商部门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经营者获得营业执照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商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市发改委 | 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 ||||
市生态环境局 | 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止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 ||||
市住建局 | 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法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 ||||
10 |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 市公安局 | 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 《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实有人口专项组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分工方案》、《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实有人口专项组组织机构及职责的通知》、《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 以居住证政策为例,相关责任部门要为办理居住证流动人口提供在教育、医疗、社保、卫生、民政、公共租赁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常住人口基本一样优惠待遇。 |
市教育局 | 负责指导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管理工作。 | ||||
市民政局 | 负责向遭遇临时性困难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完善社区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各项制度。具体负责以下工作: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负责有关救助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 ||||
市司法局 | 负责做好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指导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纠纷调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中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 ||||
市发改委 | 参与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配合研究编制包括为流动人口服务的相关设施在内的建设规划,安排本级人民政府事权范围内的建设投资。 | ||||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 | 市人社局 | 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培训、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社会保障接续等公共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流动人口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查处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劳务输出输入对接工作;负责引进人才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 |||
市住建局 | 负责对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管理和小城镇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措施。 | ||||
市交通局 |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外出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季节和区域的交通疏导和安全工作。 | ||||
市卫计委 | 负责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疾病预防控制管理服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妇幼保健、生殖健康服务管理;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管理,核发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进流动人员卫生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督促流动人口经商人员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依法查处流动人口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行为。 | ||||
11 | 立案监督 | 市公安局 |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申请,刑事复议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核申请。检察机关已经受理控告人对同一事项的控告、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后,控告人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33号) | 王某被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由于控告人不服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提起刑事复议,当地公安局复议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控告人不服该刑事复议决定,向省公安厅提起了刑事复核申请。省公安厅经审核,了解到控告人虽就同一事项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了控告,但当地检察机关并未受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了该刑事复核申请。 |
市检察院 |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管理 | 市公安交警大队 | 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公安交警部门执行委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免于检验的小型汽车、普通摩托车),执行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和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1号)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378号)5、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14]138号)。 | 某独立法人单位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证条件》要求,向质监部门提出申请,质监部门予以受理,依法许可后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监部门对检验机构检验资格、 检验设备、管理制度、检验环境、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等情况时行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对检验过程的全程监控和检验数据监测,严格查处违法违规检验问题。 |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质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的日常标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 ||||
13 | 一支队伍管执法改革事项 |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承担行政执法及日常巡查职责。实施除涉及国家安全、限制人身自由外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权。 |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办发〔2019〕83号)、《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办发〔2020〕40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联动机制>的通知》(东府办〔2021〕3号) | |
市公安局 | 负责做好行业监管工作,主要承担政策指导、标准制定、行业监管、风险研判、统筹协调等职责,负责行业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行使所涉及的检验检测、鉴定认定等技术支撑工作,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指导,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根据本市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机制要求,按程序移交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 ||||
14 | 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事项 |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按照审批标准,负责权限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的依法受理、审核、决定、送达,审批工作中出现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承担。负责及时将办结的办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审批过程和结果信息同步推送到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中共东方市委办公室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与事中事后监管联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函〔2021〕15号) | |
市公安局 | 负责制定审批标准,对涉及的行业中介进行监督和动态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优质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现场踏勘、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需要相关专业人才、技术条件支持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对需要原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的,要科学制定实施办法,规范程序、标准和时限。按照事后备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备案审查工作。及时将审批标准和监管信息或处罚结果,推送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一项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公安民警和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机动车业务和驾驶人业务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业务实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实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机动车登记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机动车驾驶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机动车登记业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六)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巡查、倒查等方式进行,或者采取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公安局按照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内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市公安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等,组织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责成交警大队依托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机动车登记业务和驾驶证管理业务数据进行预警、分析、核查,及时发现存在问题。
六、监督检查处理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公安民警或工作人员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管理)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
(二)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
(四)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业务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业务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办理条件或者提交证明、凭证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业务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的;
(九)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或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泄露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相关信息,并造成损失的。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公安民警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管理)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管理)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管理)过错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申请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管理)过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管理)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行政执法(管理)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离岗培训;
(六)暂停、中止或撤销岗位上岗、机动车查验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九)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十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接管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资格;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二项对行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各旅馆业、典当业、印章业、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修理、旧机动车交易、二手手机交易等特种行业;
(二)各类歌舞、量版式KTV、酒吧、夜总会等娱乐服务场所;
(三)各旅游景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各类证件是否齐全;
(二)是否进行实名登记;
(三)是否对营业情况建立档案;
(四)是否制订安保方案,聘请保安人员;
(五)是否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六)所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应用是否正常;
(七)是否在场所内部存在“黄、赌、毒”等违法犯罪。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实地抽查检查;
(二)开展明查暗访;
(三)责成治安大队核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开展专项检查和明查暗访相结合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订工作方案或下发通知;
(二)根据方案或通知要求,成立若干小组,抽调组成检查人员;
(三)分组到各相关辖区,实地开展明查暗访;
(四)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责成治安大队视情况警告、罚款、限期整改;
(二)全市通报。
第三项对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公务用枪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所有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全市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配枪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公务用枪配备情况。对所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单位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逐枪、逐弹进行清点核对,彻底查清枪支弹药品种、数量和管理状态。
(二)公务用枪配备人员情况。对所有配枪人员、枪支管理人员,逐人见面检查,严格审查其配枪条件和现实表现,坚决清除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人员,严格加强涉枪人员管理。
(三)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对配枪单位落实枪支安全管理责任、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坚决堵塞管理漏洞,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四)公务用枪保管设施情况。对所有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要逐库、逐室、逐柜进行排查,逐项检查人防、物防、技防情况,严格落实有关安全防范要求。
(五)培训、考核工作情况。对配枪人员、枪支管理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考核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管理使用枪支技能。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台账验证。
四、监督检查措施
明察暗访相结合
五、监督检查程序
通过下基层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存在的问题,当场或书面通知等形式提出整改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现场警示、当场整改、限期整改、挂牌督办。
第四项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市内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及作业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主要检查:
(一)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否依法规开展爆破作业活动;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应当变更、撤销等情形;
(四)治安大队及派出所是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活动的日常监管。
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主要检查:
(一)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从业活动;
(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资质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应当变更、撤销许可等情形;
(四)治安大队及派出所是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日常监管。
三、监管检查方式
采取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内部监管主要通过日常检查、指导等形式,及时发现各种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外部监督主要通过调查研究、召开会议、接受投诉举报等形式,及时发现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监管检查措施
(一)实地检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情况,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作业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情况;
(二)检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台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台帐;
(三)检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方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适时组织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整治活动,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和措施;
(五)督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加强对监督检查对象的日常检查;
(六)通过公布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来信来函通讯方式等,广泛收集各种举报投诉信息。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深入爆破作业单位开展实地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当场提出或核发通报(整改通知书)等形式提出整改意见;
(二)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投诉信息,组织相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作业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予以整改;
(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和违法犯罪案件,依法组织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三)凡存在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规定应当给予变更、降级、撤销(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依法予以变更、撤销(吊销);
(四)对涉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交由纪委、督察等部门查办。
第五项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等环节的
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转让、受让、库存、保管、回收、销毁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和有关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转让、受让、库存、保管、回收、销毁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质。
(二)经营单位销售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是否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委托文书。
(三)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并按规定保存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是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四)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仓储企业是否在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五)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六)购买、受让、使用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是否按时核销购买、调剂证明,如实报备购买、受让、使用出入库、回收保管、销毁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购买、转让、受让和使用出入库、回收保管及销毁的台账。
(二)通过制毒、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倒查。
(三)在交通重点路段和边境地区进行运输检查。
(四)结合信息系统进行实地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实地检查企业和有关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实施情况,以及易制毒化学品是否按规定达到安全监管标准。
(二)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
(三)检查相关单位资质材料、人员身份信息。
(四)检查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五)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例行检查在检查前进行通知;突击检查不进行通知。
(二)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检查企业要有其负责人在场。
(三)当场作出实地检查记录报告。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四)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明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货主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承运人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十一)对于有关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六项对公务用枪持枪证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各类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及其人员;
(二)全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及其人员依法申领公务用枪枪证、持枪证的情况,是否存在不及时、不规范申领,以及应当收缴枪支、注销证件等情形;
(二)公务用枪配备单位落实公务用枪安全保管措施情况,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公务用枪配备单位、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枪支(弹药)保管、使用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公务用枪配备单位、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使用枪支的现象;
(五)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部门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公务用枪的安全管理。
三、监管检查方式
采取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内部监管主要通过日常检查、指导等形式,及时发现各种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外部监督主要通过开展调查研究、召开会议、接受投诉举报等形式,及时发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四、监管检查措施
(一)现场查验公务用枪配备单位、人员的枪支及持枪证件;
(二)现场检查公务用枪配备单位的枪支(弹药)管理台帐、档案资料;
(三)现场检查公务用枪配备单位的枪支(弹药)保管场所和设施;
(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整治活动,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度。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日常监督检查:通过下基层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公务用枪配备单位和公务用枪监管部门中存在的问题,当场或书面通知等形式提出整改意见;
(二)专项检查整治:根据公安部、公安厅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全市性或区域性的专项检查、整治行动,重点解决公务用枪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及时收集、处置群众相关举报、投诉信息,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发现的公务用枪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人员予以整改;
(二)对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组织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三)对涉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交由纪委、督察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项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一)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
(二)检查对象所在地的公安监管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全市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填报《年度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申请审批表》。
三、监管检查方式
(一)检查相关单位的配枪资格和配备限额;
(二)通过枪支管理信息系统,检查各配枪单位的枪支管理工作情况;
(三)检查填报的《年度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申请审批表》是否规范。
四、监管检查措施
(一)认真核对上报的《年度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申请审批表》,及时发现填报错误;
(二)检查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的枪支管理工作台帐;
(三)实地检查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深入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开展实地检查、指导,及时发现涉枪支管理方面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二)及时收集、核对、汇总《年度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申请审批表》。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认真核对上报的《年度配备公务用枪单位购置枪支弹药计划申请审批表》,如发现错误,及时指导相关单位修改。
(二)对发现的枪支管理安全隐患和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相关单位予以整改;
(三)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和违法犯罪案件,依法组织相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四)对涉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交由纪委、督察等部门查办。
第八项对执法事项及行为的监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全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法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使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侯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对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的重点环节、易出问题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进行审核;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重点案件督办和重大执法活动、事项的监察;
(七)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八)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组织专人现场检查台账,查阅案卷;
(二)两人以上明查暗访;
五、监督检查措施
对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由执法监督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公安内部执法环节存在程序不完备或者处理意见错误的,可由执法监督主管部门通知纠正。
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做出的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不适当情形的,可由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纠正。
本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由执法监督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业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改正。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接到《执法问题查询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或者拒绝答复的;
(二)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按要求期限纠正,文不申请复查的;
(三)对上级公安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决定或者复查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其他拒绝或者阻碍执法监督活动顺利进行的。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公共服务 | 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治安大队 | |
2 | 公共服务 | 保安服务公司的变更 | 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治安大队 | |
3 | 公共服务 | 保安服务公司的变更 | 保安培训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治安大队 | |
4 | 公共服务 | 爆破作业合同备案 | 爆破作业合同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5.2.3.1 | 治安大队 | |
5 | 公共服务 | 国际联网备案 | 国际互联网备案网站备案撤销 | 东方市公安局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 网监大队 | |
6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培训单位经营项目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 治安大队 | |
7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换发 | 《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换发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二十三节第一百零九条 | 治安大队 | |
8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合法稳定住所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9 | 公共服务 | 机动车登记 | 机动车回收注销登记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交警大队 | |
10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祖父母、外祖父母可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11 | 公共服务 | 对管制刀具认定 | 对管制刀具认定 | 东方市公安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第一条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 治安大队 | |
12 | 公共服务 | 对仿真枪的认定 | 对仿真枪的认定 | 东方市公安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第一条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机构之一的;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 治安大队 | |
13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治安大队 | |
14 | 公共服务 |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2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十八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第八十一条 公民变更姓名。公民可申请变更姓名。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一)交验材料1.十八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满十周岁的,同时提交本人签名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提交由人事部门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4.因父母离婚、再婚或收养关系改变变更子女姓氏的,同时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或法定收养关系证明材料、离异或收养双方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书、变更姓名证明材料原件;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父母协议书复印件。第八十二条 公民增加曾用名。《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现在居民户口簿没有登记的,可以申请增加曾用名。(一)交验材料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户籍证明及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的记载该姓名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增加曾用名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结婚证》、《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经有关机关加盖公章的公民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档案材料复印件。第八十三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公民不得随意更正出生日期,确因特殊情况,需经调查核实报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从2016年7月6日起,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原则上不再办理。2.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3.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4.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5.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出生日期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一)交验材料1.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其他材料后,经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民警调查核实真实出生日期的调查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始户口底册等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第八十四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一)交验材料 | 治安大队 | |
15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其他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16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不符合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17 | 公共服务 | 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 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18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大中专院校毕业户口迁出(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19 | 公共服务 | 管制刀具制造、销售企业备案 | 管制刀具制造、销售企业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1.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第五条2.《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管制刀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8]23号) | 治安大队 | |
20 | 公共服务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办理核发居民身份证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治安大队 | |
21 | 公共服务 | 爆破作业项目备案 | 爆破作业项目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5.2.3.2 对由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 | 治安大队 | |
22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出国人员回国后(在国外定居的除外)恢复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3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登记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4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公民补登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5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大中专院校在校户口(转学、退学)迁出(省外)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6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7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注销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8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公民出国定居注销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29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公民应征入伍注销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30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31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32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刑满释放人员异地安置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33 | 公共服务 | 旧货业备案 | 旧货业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旧货行业发展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2号)第三条:符合旧货行业准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十五天内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 治安大队 | |
34 | 公共服务 |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 非主项项目的变更更正(服务处所)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2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十八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第八十一条 公民变更姓名。公民可申请变更姓名。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一)交验材料1.十八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满十周岁的,同时提交本人签名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3.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提交由人事部门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4.因父母离婚、再婚或收养关系改变变更子女姓氏的,同时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或法定收养关系证明材料、离异或收养双方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书、变更姓名证明材料原件;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父母协议书复印件。第八十二条 公民增加曾用名。《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现在居民户口簿没有登记的,可以申请增加曾用名。(一)交验材料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户籍证明及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的记载该姓名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户籍民警审核后办理增加曾用名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结婚证》、《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经有关机关加盖公章的公民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档案材料复印件。第八十三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公民不得随意更正出生日期,确因特殊情况,需经调查核实报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从2016年7月6日起,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原则上不再办理。2.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3.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4.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5.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出生日期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一)交验材料1.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2.《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其他材料后,经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户籍民警审核后报值班领导和市县户政(治安)部门审核,报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民警调查核实真实出生日期的调查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始户口底册等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第八十四条 公民变更民族成份。(一)交验材料??? 1.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 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书面申请书;根据生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 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 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2)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 父(母) 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 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 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4) 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 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 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2)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二)办理程序1.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的居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二》(一式两份),报市民宗委(局)审批;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居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二》(一式两份),报省民宗委审批;县级市、县和自治县变更民族成族的,由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后填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一》(一式三份),报县(市) 民宗委(局)初审,省民宗委审批。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县户政(治安)部门根据民宗委(局)转来的申请人变更民族成份的审批同意材料签署意见后,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三)保存材料《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书面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第八十五条 公民因医学变性需变更性别的,可申请变更。(一)交验材料1.公民在国内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公民在国外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准,值班领导批准后办理性别项目变更手续,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予以缴销,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注:公民性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错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应给予更正,凭户口底册、户口簿等出错依据,由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核实报值班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领导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八十六条 住址、户别、宗教信仰、婚姻、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兵役状况、职业、血型、身高、籍贯等项目的变更更正。夫妻双方有一方籍贯是台湾省籍的,其子女的籍贯,可确认为台湾省籍;未满十八周岁的大陆籍人,其父(或母)离异后与台湾省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其籍贯由父母商定;已满十八周岁,仍与父(或母)一起生活的,可自行选择;台湾同胞身份可不受代数限制延续下去。(一)交验材料1.与申请变更更正项目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等;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3.变更籍贯的提交变更人父亲的《居民户口簿》。(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复印件。第八十七条 变更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户主: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原户主户口迁出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变更户主的,户主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担任。(一)交验材料1.书面申请;2.申请变更户主的相关证明材料;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申请变更户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第八十八条 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变更监护人。(一)交验材料1.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4.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5.亲子鉴定证明。(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复印件。第八十九条 公民身份证码变更、更正。公安机关发现居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另外一个公民身份号码。(一)交验材料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变更申请书。(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变更更正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重新办理身份证后收回其原居民身份证。(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原件。 | 治安大队 | |
35 | 公共服务 | 丢失异地补领居民身份证 | 丢失异地补领居民身份证 | 东方市公安局 | 《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十条准则》 | 治安大队 | |
36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注销虚假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37 | 公共服务 | 居民户口簿遗失补发 | 居民户口簿遗失补发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二十三节第一百零六条 | 治安大队 | |
38 | 公共服务 | 居民户口簿损坏换发 | 居民户口簿损坏换发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二十三节第一百零七条 | 治安大队 | |
39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恢复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40 | 公共服务 |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 | 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治安大队 | |
41 | 公共服务 | 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核查服务 | 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核查服务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治安大队 | |
42 | 公共服务 | 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服务 | 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服务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43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44 | 公共服务 |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报 |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报 | 东方市公安局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章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县流动的,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 治安大队 | |
45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公民已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或取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注销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海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章 第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或跨市县流动的,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 治安大队 | |
46 | 公共服务 | 出具户口登记项变更更正证明 | 出具户口登记项变更更正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47 | 公共服务 | 出具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 出具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48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大中专院校毕业户口迁出(已办理就业手续的非应届毕业生)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49 | 公共服务 | 核发居住证 | 合法稳定居住居住证办理 | 东方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治安大队 | |
50 | 公共服务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 治安大队 | |
51 | 公共服务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临时身份证办理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 治安大队 | |
52 | 公共服务 | 射钉器、弹生产、销售单位备案 | 射钉器、弹生产、销售单位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射钉器射钉弹管理工作的通知》(公治[2015]678号)。 | 治安大队 | |
53 | 公共服务 | 损坏异地换领居民身份证 | 损坏异地换领居民身份证 | 东方市公安局 | 《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十条准则》 | 治安大队 | |
54 | 公共服务 | 《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换发 | 《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换发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二十三节第一百零九条 | 治安大队 | |
55 | 公共服务 |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 |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治安大队 | |
56 | 公共服务 | 新生婴儿重名查询服务 | 新生婴儿重名查询服务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一条 | 治安大队 | |
57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大中专院校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58 | 公共服务 | 娱乐场所营业资格登记备案 | 娱乐场所营业资格登记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 治安大队 | |
59 | 公共服务 | 政府相关部门查询户口登记信息服务 | 政府相关部门查询户口登记信息服务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60 | 公共服务 |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 |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及撤销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 治安大队 | |
61 | 公共服务 | 租赁房屋登记 | 租赁房屋登记 | 东方市公安局 |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海南省公安机关租赁房租治安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 治安大队 | |
62 | 公共服务 | 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 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63 | 公共服务 | 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 | 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治安大队 | |
64 | 公共服务 |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 非主项项目的变更更正(户别) | 东方市公安局 | 1.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4.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5.亲子鉴定证明。(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复印件。第八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码变更、更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另外一个公民身份号码。(一)交验材料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变更申请书。(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变更更正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重新办理身份证后收回其原居民身份证。(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原件。 | 治安大队 | |
65 | 公共服务 | 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 | 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 治安大队 | |
66 | 公共服务 |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 非主项项目的变更更正(户别) | 东方市公安局 | 1.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2.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未成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4.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5.亲子鉴定证明。(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或公证处公证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复印件。第八十九条 公民身份证码变更、更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另外一个公民身份号码。(一)交验材料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变更申请书。(二)办理程序申请人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民警核准后办理变更更正户口手续,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重新办理身份证后收回其原居民身份证。(三)保存材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变更申请书原件。 | 治安大队 | |
67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登记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68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户口申报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69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台湾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0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申报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1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父母离异子女随拥有抚养权一方申报出生登记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2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3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婚生子女出生登记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4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婚生子女入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5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6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新生婴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出生登记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77 | 公共服务 | 公章刻制备案 | 公章刻制备案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目录第9项:取消县级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 | 治安大队 | |
78 | 公共服务 | 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 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79 | 公共服务 | 出具临时身份证明 | 出具临时身份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80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大中专院校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81 | 公共服务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撤销错误、违规办理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治安大队 | |
82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 | 《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二十三节第一百零八条:公民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重新补发,原签发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按原证件内容填写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签发原因。 | 治安大队 | |
83 | 公共服务 | 公证机关查询户口登记信息服务 | 公证机关查询户口登记信息服务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 治安大队 | |
84 | 公共服务 | 核发居住证 | 连续就读居住证办理 | 东方市公安局 |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治安大队 | |
85 | 公共服务 | 持准迁证迁出 | 持准迁证迁出 | 东方市公安局 |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证件工作规范》第二章第十七节第七十九条 | 治安大队 | |
86 | 公共服务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东方市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禁毒大队 | |
87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省管用人单位职工(工人)调动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88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国家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调动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89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合法稳定就业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治安大队 | ||
90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公务员录用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91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军人父母随军人配偶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92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军人配偶随军人父母落户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93 | 公共服务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华侨子女出生登记户口 | 东方市公安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本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治安大队 | |
94 | 公共服务 | 户口迁移审批 | 引进人才落户(具有全日制普通大专以上学历含获得脱产全日制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及以上技术职称、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 | 东方市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治安大队 | |
95 | 公共服务 | 国际联网备案 | 国际互联网备案新办网站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 网监大队 | |
96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培训单位注册资本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 治安大队 | |
97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服务公司办公场地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1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治安大队 | |
98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培训单位名称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2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治安大队 | |
99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服务公司名称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3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治安大队 | |
100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服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4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治安大队 | |
101 | 公共服务 | 保安培训单位的变更 | 保安培训单位办公场地变更 | 东方市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5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治安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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