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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5398-5/2016-08097 分  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6年08月02日 00:00
名  称: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东府〔2016〕53号 主 题 词:

                                               QSF-2016-080008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国营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方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征收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其补偿、拆迁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收回国营农(林)场、国有建设(农)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拆迁和安置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条 乡镇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民集体土地和国营农(林)场土地及国有建设(农)用地的征收(收回)补偿工作,国土部门指导并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征地补偿工作。 

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六条 征地程序按照下列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拟土地征收通告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方案报请批准,市政府发布征收通告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庄进行张贴通告。通告期限不得少于15天。所在乡镇政府须在通告期内对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影并存档,在必要的情况下将拍照、录影资料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通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到通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征收通告期满后,放桩定界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收费标准后,乡镇政府委托第三方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农户、其他权益人、对被征土地权属、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认定、清点,经有关各方共同核实后,予以现场登记确认,并对以上事项进行证据保存;同时对被征地单位人数、户数、劳动力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和确定补偿人员(范围)。 

(三)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征地所在乡镇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方案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征地所在乡镇政府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需要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征地所在乡镇政府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道、村庄进行公告。 

(四)征地所在乡镇政府根据经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农户)、法人代表等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和个人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所在乡镇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和签订个人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将该《征(拨)土地协议书》报送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要及时足额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有关事项(含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市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琼府〔2014〕36号)的规定执行,未详列的青苗及附着物等,由征地工作人员与青苗产权人参照类似树种现场议定或由征地所在乡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补偿标准后,报请市政府批准执行。建(构)筑物、特殊树种补偿由乡镇政府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标准按经批准的评估结果执行。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作补偿。  

(一)征地通告发布后,有关各方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对青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砍伐、挖移、拆除等,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 

(二)征地通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  

(三)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征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拨付给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所在乡镇政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统筹用于征地工作专项用途。其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工作经费标准为1000元/亩;乡镇政府征地工作经费标准为1500元/亩。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有关费用按如下方法拨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测量放桩费、拆迁费、征地工作经费等费用在市政府发布项目征地通告后,由征地所在乡镇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核算本项目所需征地相关费用,一次性或根据征地工作进度分期向市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全体村民会议2/3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2/3代表同意,提出分配使用管理方案报乡镇政府备案后,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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