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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25398-5/2017-01057 分  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7年03月05日 00:00
名  称: 【2021年1月15日起废止】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东府〔2017〕11号 主 题 词:

                                      QSF-2017-080001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东方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方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四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市级储备粮管理落实到位。 

(一)市发改委及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提出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农发行市支行按照省、市政府和农发行省分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负责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依照国家、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局及市粮食局备案。     

承储企业要切实做到储备管理与企业经营彻底分开,落实责任强化约束,规范运行防范风险,管住管好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各相关部门对占用、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具体承储计划、品种、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承储计划、品种、年度轮换计划、轮换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需要调整储备粮品种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确定。 

第十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除了应当具备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同一库区具有自有产权、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原粮有效仓容1.5万吨以上、成品粮有效仓容0.1万吨以上。粮仓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氧气、储粮(熏蒸)气体、害虫密度等必要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规范的信息化管理手段,并与市级储备粮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对接。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参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承储退出机制。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严重亏库,且不能自行补库的。 

(三)经营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农发行贷款的。 

(四)承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或重大粮油储存事故的。 

(五)承储企业在承储市级储备粮期间将自有储粮设施(含土地、仓库等)进行变卖或抵押的。 

(六)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的。 

(七)未经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批准,擅自将市级储备粮委托第三方代为储备或轮换的,或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的。 

(八)承储企业擅自将市级储备粮进行销售、变卖和对外担保、抵押、清偿债务的,或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储备粮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市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取消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进行清算,同时追回建仓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储存、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质量检验由市粮食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粮食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进行分类存放。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书面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价差、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产生的价差由市财政兜底。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市级储备粮品质符合国标规定,经营管理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验认定结果,按照计划以新粮油替换库存粮油。品质认定以《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粮食储存品质控制指标作为依据,以储存期限作为参考。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市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局。每年12月,根据承储企业上报情况,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支行下达年度轮换计划。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稻谷、小麦每2年轮换100%,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不超过承储计划的50%;玉米、食用植物油每年轮换100%;大米每3个月轮换100%。 

承储企业轮入的稻谷、小麦、玉米生产年限必须在一年(12个月)以内,轮入的食用植物油出厂日期必须在半年(6个月)以内,轮入的大米出厂日期必须在45天以内。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验收制度。对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每货位完成轮出后3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应向市粮食局申报,由市粮食局对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数量以及合同、发票、出库单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验收。 

对批量采购轮入的市级储备粮,在粮食入库并形成固定货位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对入库的粮食数量进行审核验收,同时由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符合要求的粮食数量作为承储企业获得轮换补贴及支付货款的依据。 

对零星收购轮入的市级储备粮,按照实际入库数量支付货款,对应形成的库存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并在粮食入库形成固定货位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对入库的粮食数量进行审核验收,同时由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粮食由承储企业自行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二十七条 先销后购的架空轮换,原则上架空量不得超过承储计划的1/3(市政府批准的除外)。储备大米每批次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1个月;其他储备品种每批轮出的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稻谷1—3月轮出的架空期可延期至6个月),架空期从架空之日的下月起按月计算。在规定的架空轮换数量和架空期内,照常拨付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如果由承储企业自主轮换超过规定架空期的,从超过架空期之月起不再拨付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直至补回库存为止。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采用静态轮换的方式进行。由承储企业根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价格、方式公开进行轮换。因市场价差造成轮换产生的盈亏全部由市财政兜底。 

市级储备粮轮换轮出、轮入的底价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市支行、市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根据粮食市场时价,通过评估或询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初始入库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初始入库的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农发行市支行共同核定,农发行市支行按核定的入库成本全额安排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保证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市级储备粮必须设立专账核算,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市支行应当对架空轮出的市级储备粮货款进行监督,承储企业要及时将架空轮出的市级储备粮货款足额回笼农发行账户,用于归还相应货款。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与农发行市支行直接清算,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农发行市支行、承储企业申请及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给予预留,再依据贷款成本、利率变动等情况据实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市财政负责安排,实行定额包干。管理费用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根据市下达的承储计划按季拨付。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市下达的承储计划,将市级储备粮保管费及各种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市粮食局根据承储企业保管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安全情况,按月计算、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标注适时调整机制。当现行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已无法适应市场需求时,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结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因素,进行测算并合理确定调整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农发行市支行核定损失金额,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据实拨付。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的正常储存损耗,按国家有关核定标准纳入财政预算补贴,包干使用。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轮换台账及其报表制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市级储备粮和资金占用情况,定期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市支行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政府相关部门每年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总结报告市政府,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每年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的拨付和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二条 农发行市支行应当按照信贷政策和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实施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必要时可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一)(二)(三)款规定的职权行使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市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属东方市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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