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责任清单

来源:市委编办 发布日期:2021-12-17 17:16 责任编辑: 【字体: 小   中   大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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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四、公共服务事

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1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家、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决策部署,执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和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措施。  

1.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省委省政府有关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相关政策法规。

2.参与起草本市行政审批各项规章、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3.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和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政策措施。

4.规范服务型政府(机关)和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承担安全、信访工作。

2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和落实“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任务。研究提出推进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涉及行政审批服务体制机制、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5.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系统网络信息化建设及“互联网+政务服务”的规划设计和运行管理,负责网上审批和办理系统建设和管理。

6.研究提出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涉及行政审批服务体制机制、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3

负责依法办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按照审批标准,负责权限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的依法受理、审核、决定、送达,并对行政审批服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审批工作中出现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受理工作。

4

负责组织实施对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涉及的现场勘验、评估评审及专家论证等工作。

8.组织实施相关行政审批现场踏勘、专家评审、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工作。对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事项,制定实施办法,规范程序、标准和时限。

5

负责对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流程再造,优化审批环节、精简审批材料、压缩审批时限,并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9.负责对划转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要素进行动态维护和流程再造。

10. 牵头组织相关科室开展跨部门、跨层级的行政审批机制创新和流程再造。

11.负责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服务效能提升工作。

6

负责承接国务院、省政府下放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取消、下放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12.负责全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清单及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的事项审核和调整工作。

7

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的事项集中办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13.负责市政务服务大厅的窗口布局调整。

14.指导全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协调处理进驻部门在办理审批服务事项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15.负责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评价。对进驻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及其它政务服务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8

负责全市行政审批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协同相关部门落实推行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以及落实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的全市政务服务事项工作。

16.建立信息共享、全流程网上审批工作服务保障机制。

17.负责全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的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18协同推进、监督、协调全市审批服务标准化及“一网通办”建设工作。

19.网上信息公开工作。

20.负责落实推进全市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建设,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的政务服务事项工作。

9

负责监督管理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大厅和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1.指导全市政务服务大厅的标准化建设和服务工作。

22.负责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和电子招投标系统等的运行管理工作。

23.负责监督管理市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大厅和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审批办证数据、招投标数据等的统计、分析。

10

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24.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    例

1

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事项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按照审批标准,负责权限范围内行政许可事项及前后置手续或环节的有关事项的依法受理、审核、决定、送达,审批工作中出现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承担。

《中共东方市委办公室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与事中事后监管联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函〔2021〕15号)

以盈利性民办幼儿园设立为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出具核名预先核准通知书,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海南省幼儿园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符合办园条件的幼儿园出具筹设批复意见书,卫生保健院审查单位工作人员健康情况出具《卫生保健合格证》,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上部门出具的合格文件发放营业执照,同时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审批标准,对涉及的行业中介进行监督和动态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提供优质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现场踏勘、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需要相关专业人才、技术条件支持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对需要原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的,要科学制定实施办法,规范程序、标准和时限。

2

政务服务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负责全市行政审批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

《中共东方市委办公室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以开发审监互动系统为例。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建立审管互动和信息双向反馈机制,推动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有机衔接,开发建设审监互动系统,市审批局根据业务需要把系统开发计划报送至市工业科技信息化局,市工业科技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审监互动系统后续开发建设工作。

市工业科技信息化局

市工业科技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电子政务发展,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支撑一体化,促进政务服务实现跨层级、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法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按程序组织实施。对吊销其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市县“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3

公共资源交易方面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负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活动场所的监督职责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市县“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以企业招投标为例。海南绿洲济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东方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招投标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进入交易平台,东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预约开标时间,项目业主是东方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该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查处。

各业务主管部门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职责,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市县“一枚印章管审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 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事项的监管

(二) 对养老机构事项的监管

(三) 对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公共服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 琼民管字〔2008〕1号  关于对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实行事先核准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省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名称,避免新成立的社会组织与原有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复,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社会组织名称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要求的名称不相适应的矛盾,减少申办人的申办时间,提高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对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实行名称事先核准程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社会组织的名称分别由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准,核准的社会组织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三个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在申报前须先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要成立的社会组织名称,申报人根据取得的核准名称向业务主管单位申报。三、各业务主管单位凭取得核准的名称进行审查,如业务主管单位对已核准的名称有异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审批。四、对于名称不规范的社会组织,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拒绝登记。以上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市场和社会事务审批室

2

公共服务

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

社会团体名称预先核准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海南省民政厅 琼民管字〔2008〕1号  关于对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实行事先核准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省各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名称,避免新成立的社会组织与原有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复,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社会组织名称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要求的名称不相适应的矛盾,减少申办人的申办时间,提高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对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实行名称事先核准程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社会组织的名称分别由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准,核准的社会组织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三个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要求。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在申报前须先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要成立的社会组织名称,申报人根据取得的核准名称向业务主管单位申报。三、各业务主管单位凭取得核准的名称进行审查,如业务主管单位对已核准的名称有异议,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审批。四、对于名称不规范的社会组织,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拒绝登记。以上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市场和社会事务审批室

3

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补发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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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共服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首次签发)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七款: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3、《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一、首次签发情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二、首次签发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4、《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琼府办〔2016〕207号)第七条: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市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十二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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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公共服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七款: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3、《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一、首次签发情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二、首次签发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4、《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琼府办〔2016〕207号)第七条: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市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十二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市场和社会事务审批室

6

公共服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补发/换发)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七款: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3、《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一、首次签发情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二、首次签发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4、《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琼府办〔2016〕207号)第七条: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市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十二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市场和社会事务审批室

7

公共服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线路)

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颁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修订日期:2019年3月2日)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二十八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六章第一节第八条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暂停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决定。(三)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示。恢复经营时,退还客运线路标志牌。(四)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五)暂停道路客运线路经营一年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累计超过180天。第九条 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一)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二)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下达《道路客运经营终止通知书》,并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班线的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同时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通知书》,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和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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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线路)

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颁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修订日期:2019年3月2日)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二十八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六章第一节第八条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暂停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决定。(三)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示。恢复经营时,退还客运线路标志牌。(四)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五)暂停道路客运线路经营一年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累计超过180天。第九条 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一)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二)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下达《道路客运经营终止通知书》,并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班线的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同时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通知书》,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和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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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线路)

恢复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颁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修订日期:2019年3月2日)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二十八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六章第一节第八条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一)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暂停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二)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决定。(三)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示。恢复经营时,退还客运线路标志牌。(四)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五)暂停道路客运线路经营一年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累计超过180天。第九条 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一)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二)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下达《道路客运经营终止通知书》,并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班线的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三)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是否能够满足普遍服务、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依法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同时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通知书》,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和客运线路标志牌;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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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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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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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期恢复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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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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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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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迁出(变更)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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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迁入(变更)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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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注销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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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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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18号)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办运〔2015〕91号) 三、规范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受理和证件管理(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发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9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8项)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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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令)第十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2.《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8〕6号)第二条:“凡国家规定由省级及以下政府核准但符合海南省“多规合一”、行业规划、产业布局等相关要求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简化行政审批要求,一律改为备案制。”3.《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备案目录(2017年本)》(琼府办〔2017〕220号)第一条:“《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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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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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12号)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服务指南(2019年修订)》的通知(琼发改经外〔2019〕4号) 3、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提交的材料和办理时限 (一)实行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 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自贸区负面清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相应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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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或在医疗机构内出生无档案查循的)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七款: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3、《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附件2:一、首次签发情形。《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二、首次签发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4、《海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实施办法》(琼府办〔2016〕207号)第七条: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市县(市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十二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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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东方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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